摘要: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 ...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2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背景 2.《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司法厅 2020年5月13日
附件一 《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背景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文件,提出加强地方立法,规范辅警管理的要求。我省出台了安徽省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办法,各市县政府也出台了辅警管理实施细则,辅警管理制度体系初步建立。广大辅警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入口不规范、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权限不清、职业保障偏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工作积极性不高等问题。通过地方立法,制定《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可以为加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提供法制保障。 附件二 安徽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的职责界定、招聘、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其他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保安等后勤服务人员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辅警。 第四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职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公用、装备被装、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表彰奖励等管理和工作保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提出辅警用人额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七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辅警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社会保障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烈士评定及相关抚恤工作。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勤务辅警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文职辅警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查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开展公安监管场所、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执法办案区等的管理勤务; (八)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的宣传教育; (十)驾驶警用汽车等交通工具;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开展的工作。 第十条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二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三)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四)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四条 辅警招聘应该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组织招聘工作。 第十五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退役军人、烈士配偶及子女可以为高中以上学历); (四)履职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履职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不适宜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先情形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烈士、因公牺牲和四级以上因公伤残公职人员、享受省级以上劳模待遇人员的配偶、子女,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十八条 辅警招聘应当按照发布公告、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对特殊岗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可以简化招聘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根据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辅警工资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为勤务辅警和高危险岗位的文职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障辅警休息休假权利。辅警加班的,应当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慰问。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四条 阻碍辅警履职的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辅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辅警表彰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辅警管理应当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级辅警的聘用、考核、晋升、解聘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具体使用辅警的单位负责落实各项辅警管理制度、日常教育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带辅民警管理责任机制,落实公安机关及其带辅民警对辅警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专项培训,开展政治教育、纪律作风教育、保密教育。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其层级工资、绩效奖励等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条 辅警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应当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辅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辅警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辅警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 (二)制造、传播谣言和不当信息; (三)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在工作时间饮酒; (五)从事与履职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司法行政部门辅警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